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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伴侣隐瞒艾滋将追责”,慎言这是侵犯患者隐私权 | 新京报专栏

金泽刚 新京报评论 2021-01-21

当夫妻(或者情侣)之间的知情权(来自于忠实义务)和患者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知情权更需要尊重和保护。


动新闻截图。

文|金泽刚


这两天,“云南出新规:向性伴侣隐瞒艾滋将构成犯罪”的话题引发舆论关注。


据新京报报道,近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简称《条例》)。这意味着,自2021年3月1日起,云南将施行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


新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第五十七条规定,感染者和病人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赞同者有之,“建议全国普及”、“早就应该明确”;但也有些人心存疑虑,认为此举开创了法律授权医疗卫生机构不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意向第三方泄露其隐私的先例,涉嫌侵犯患者隐私权,从立法关系来看,这与上位法相冲突。


对于这些疑问,显然有必要从法律上溯源,条分缕析,释疑解惑。

   

保护患者隐私权和伴侣知情权并不矛盾

    

保护患者隐私权和伴侣的知情权,这二者并不矛盾。

    

比如,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早就明确规定,有关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同时也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前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需,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积极应对和防控艾滋病,并不损害病人个人利益;而后者则是强调对病人个人的私权保护,所以,各种防控艾滋病的宣传不得暴露,哪怕是间接泄露病人的信息。

    

对此,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是这个道理。

    

但当夫妻(或者情侣)之间的知情权(来自于忠实义务)和患者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面对一方可能染上严重传染病因而损害其重大身体健康利益时,知情权更需要尊重和保护。

    

不仅如此,如果有人隐瞒患病事实,与不特定对象发生性关系,还可能影响到公共利益与安全,这就远远超越了隐私权保护问题,甚至已逾越法律底线。这也正是立法规定法律责任的基础。


▲资料图。图片来自新京报报道


地方特色立法利于精准防治艾滋病

   

一些人认为《条例》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的看法,也是片面之谈。

    

我国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以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

    

第六十二条也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早前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只不过新版《条例》在这些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详细列举了追究责任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向配偶、有性关系等对象隐瞒艾滋的,更有的放矢。

    

当然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

    

具体说来,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帮助或介绍人员,可以共犯论处。如果以其他途径恶意传播,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然使用了“故意”、“明知”、“恶意”等反映主观心态的限定词,但除了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情况,其他的都属于应该追责的范畴,包括出于放任、随意的心态,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的行为。

    

对于尚未确诊,并不知道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条例》并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一年一度的世界艾滋病日刚刚过去,新冠疫情之下,艾滋病给世界带来的祸患也不容忽视。从近年来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通报会看,性传播仍为云南省艾滋病疫情的主要传播途径,2020年1-10月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性传播占97.5%,经注射吸毒传播病例数持续下降。

    

在此语境下,对“向性伴侣隐瞒艾滋需要追责”这一条款进行细化,是在法律框架内立法部门基于地方防艾实际情况的特色立法,也是用法律为艾滋病防治精准“号脉”之后开出的“靶向药方”,程序并不“越位”,效果值得期待。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编辑:陈静    校对: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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